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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訴訟賠償金由財政管理“易進難出”,委員提議設基金管理
環境公益訴訟涉及的相關生態環境修復費用一般歸于當地財政,在執行中往往“易進難出”,影響了環境公益訴訟成果的更好實現。
針對此問題,全國政協委員、國務院參事謝伯陽提交了《關于建立生態環境專項修復基金及規范管理的提案》,建議全國人大法工委立法,或最高人民法院出臺司法解釋,由環境公益訴訟案件涉及的污染結果地的高級人民法院,選定符合資質的單位,設立生態環境修復專項基金(下稱“專項基金”),人民法院判決的環境污染修復資金向專項基金支付。
謝伯陽告訴澎湃新聞(www.6773257.com),2015年新《環保法》實施后,我國有關環境公益訴訟的法理討論與司法實踐逐漸增多,有效推動了我國環境法治進程。但現有法律未對環境公益訴訟所涉及的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等資金歸集、使用和監督做出規定,影響了環境公益訴訟成果的更好實現。
環境公益訴訟的環境修復賠償金額往往較高。今年1月份,最高人民法院對江蘇泰州市環保聯合會訴當地6家企業傾倒危廢一案作出判決,裁定企業支付1.6億元用于環境修復。
謝伯陽說:“如此‘天價’罰單,使得環境污染修復資金管理法規的空缺愈發明顯。”
謝伯陽在提案中指出,目前的司法實踐中,環境公益訴訟涉及的相關生態環境修復費用大多歸于當地財政,這種做法于法無據,在執行中往往“易進難出”,使得環境公益訴訟的目的不能完全實現。而環境公益訴訟所獲得的賠償款或環境修復費,從性質上屬于社會公共資金,理應歸屬于社會。生態環境修復資金的歸集、使用和監督,亟需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
生態環境關涉的是公共利益,生態環境修復專項基金是具有公共屬性的基金,謝伯陽建議,環境立法或司法解釋中應明確生態環境修復專項基金的公共利益屬性。
在實踐操作中,謝伯陽建議污染結果地的高級人民法院,選擇、確定符合條件的公益公募基金會設立專項基金,人民法院判決或者調解確定的環境污染修復資金納入該專項基金,專款專用,專門管理。管理修復專項基金的公益公募基金會應具備資質。并且,應制定詳細的管理辦法,包括專項基金必須用于法院判決書或調解書確定的專項污染事項的環境修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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