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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投資者就“光大烏龍指”狀告光大證券、上交所、中金所
浙江一投資者在操作股指期貨交易中,受“光大816烏龍指事件”影響遭遇巨額損失。日前,該投資者一紙訴狀將光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光大證券”)、上海證券交易所(簡稱“上交所”)、中國金融期貨交易所(簡稱“中金所”)告上法庭,請求法院判令上述三名被告賠償原告在此次事件中遭受的經濟損失,共計44700元。
2015年7月15日上午,該民事賠償案件在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正式開庭審理。庭審共進行了4個多小時,原被告雙方進行了激烈的辯論。法官當庭沒有作出宣判。
烏龍指當日:原告損失44700元
原告郭女士是山東魯證期貨有限公司的客戶,長期從事商品期貨、股指期貨的操作。
2013年8月16日,郭女士基于對股指期貨合約處于利空下跌的判斷,于當日上午11點0分14秒以成交價為2309點的價格賣出一手IF1308股指期貨合約開倉,11點01分25秒以成交價為2311點的價格再賣出一手IF1308股指期貨合約開倉。11點05分,IF1308股指期貨合約突然直線暴漲100余點,觸及2398點,漲幅達到4%,時間持續了兩分鐘左右,隨后股指有所回落。
出于風險控制的考慮,郭女士兩次買進一手IF1308股指期貨合約平倉。隨后,股指再次強勁上漲,上午11點30分IF1308股指期貨合約收盤價為2398點。郭女士在訴狀中表示,上午的操作中,她共損失24900元。
當日下午13點,股指期貨合約開市。郭女士觀望一段時間后,于13點42分23秒以成交價為2325點的價格買進一手IF1309股指期貨合約開倉,13點42分29秒以成交價為2323點的價格再買進一手IF1309股指期貨合約開倉,13點43分41秒以成交價為2318點的價格買進一手IF1309股指期貨合約開倉。之后,股指期貨合約下跌,郭女士為求風險控制,兩次賣出一手IF1309股指期貨合約平倉。當日15點15分,IF1309股指期貨合約收盤價為2286.2點。在此次操作中,郭女士共損失19800元。
之后,郭女士從多種渠道獲悉,2013年8月16日11點05分,光大證券在進行ETF申贖套利交易時,因其策略投資部自營業務使用的策略交易系統存在嚴重的程序設計錯誤,使其所使用的策略交易系統以234億元巨量申購180ETF成分股,實際成交達72.7億元,引起滬深300、上證綜指等大盤指數和多只權重股短時間直線暴漲。該事件被稱為“8.16光大烏龍指事件”。此后,光大證券進行了一系列對沖操作。
根據證監會行政處罰書,光大證券的上述行為被認定存在內幕信息交易,光大證券因此被處以沒收違法所得8721余萬元,并處以5倍、總計5.23億元的“頂格罰單”。
原告:上交所縱容光大違規
庭審中,原告郭女士代理律師認為,第一被告光大證券內控缺失、管理混亂,自營業務套利交易系統存在嚴重的技術設計缺陷,導致滬深300指數發生極端異常交易,給包括原告在內的投資者造成了巨大損失。
上述代理律師還認為,光大證券在異常交易事件發生后、信息披露前,信息誤導投資者,利用內幕信息轉換并賣出ETF基金、賣空股指期貨合約,給包括原告在內的投資者又一次造成了巨大損失,“原告在8月16日上、下午兩次操作股指期貨合約遭受的損失與光大證券嚴重的違法違規行為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光大證券應賠償原告的這些損失。”
與此同時,原告代理律師還認為,第二被告上交所在發現交易異常、并與光大證券取得聯系,獲知有關交易異常原因的信息后,既沒有對市場發出警示,也沒有采取臨時停市等措施。上交所在事發當日反而發布公告說系統運行正常,嚴重誤導了包括原告在內的投資者,縱容了光大證券嚴重的違規行為,使光大證券有足夠的時間利用內幕信息大量賣出股指期貨合約,包括導致原告在內的投資者遭受巨大損失。上交所的行為違反有關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不當,根據有關規定,上交所應對原告在下午遭受的19800元損失承擔共同賠償責任。
此外,原告代理律師在庭上指出,第三被告中金所作為股指期貨合約的交易場所,對股指期貨合約的正常交易負有直接的監管責任,而在股指期貨合約交易出現異常后,中金所既沒有采取緊急必要的措施,也沒有任何公告,同樣誤導了包括原告在內的投資者,其行為同樣屬于履行監督管理職責不當,對包括原告在內的投資者遭受巨大損失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原告認為,根據有關規定,中金所應對原告在事發當日下午遭受的19800元損失承擔共同賠償責任。
基于上述原因,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構成侵權,請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光大證券賠償原告事發當日上午操作所損失的24900元,判令第一被告光大證券、第二被告上交所、第三被告中金所共同賠償原告事發當日下午操作所損失19800元,并共同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光大:信息誤導主體只是董秘個人
庭審中,第一被告光大證券認為,從侵權行為的個體來看,原告的訴訟請求不應當受到法律保護,“原告主張她受到的損失是她從事期貨交易所受到損失,這類損失按照法理,屬于純粹經濟利益的損失。純經濟利益的損失,只有在法律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才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目前,我們國家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釋,對于證券交易所受到的損失可以獲得賠償的,只有從事股票交易中虛假陳述行為以及內幕交易行為所造成的損失。對于期貨市場交易造成的損失并沒有法律規定予以保護。”
針對原告提出的內控缺失、管理混亂而導致侵權,光大證券認為,內控問題是企業法人內部管理問題,屬于法人內部行為,而侵權行為只有法人的外部行為才能造成。其次,光大證券稱,上午錯單交易的實質是套利系統程序錯誤,導致違背光大證券意愿的情況下錯誤下單,造成了高額的巨量的成交,相關的交易是合法有效的,所以就不可能構成對其他投資者的侵權,除非否定交易的效力。再次,光大證券認為,信息誤導的主體不是光大證券這個公司,目前證監會認定的信息誤導的主體只是光大證券董秘個人,因此光大證券也不應當就此承擔責任。
關于光大證券被認定的內幕交易行為,光大證券認為,從侵權構成的要件上其沒有主觀的過錯。
“策略交易系統非常復雜,核查原因需要時間。事發后不久,相關媒體已經進行了大量的發布,市場知悉相關信息;同時,光大證券在3個多小時內發布公告是完全符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要求的兩天時間。”光大證券認為,下午的交易行為與原告損失沒有因果關聯,且表示原告在損失計算方式上也缺乏法律依據。
上交所:不存在監管不作為
針對原告的起訴,第二被告上交所辯稱,上交所已依法履行監管職責,不存在監管不作為的情形。
上交所在法庭上表示,首先,上交所完全是在現有法律、規則框架下以及市場實際情況下采取相應監管處置措施,包括電話問詢光大證券負責人及合規總監要求其核查情況、聯系光大證券持續督促其進行信息披露等,不存在過錯。其次,上交所在光大證券異常交易事件的應對處置中,沒有直接公告、沒有采取臨時停市等措施,并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范、禁止性規范明確規定的作為義務,不存在不履行法定義務的監管不作為,原告的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上交所還表示,其監管行為與原告的損失之間不存在必然的因果關系。
“原告的交易損失發生在期貨市場,與上交所負監管職責的證券市場無直接關系。并且,無論是證券市場還是期貨市場均屬高風險市場,投資者的損益受供給系統變化、交易品種的價格波動影響,而交易價格又是在集合競價和連續競價過程中多種主客觀因素相互交織、共同作用的結果。既有投資者交易動機、交易習慣、主觀判斷的影響,也有外部性原因作用。”上交所認為,在眾多的投資者中,有一部分人獲利,必然會有另一部分人受損,就同一投資者而言,亦有可能損益俱有。在此情況下,要求作為交易組織者和自律監管者的交易所來承擔投資者的交易損失顯然并不符合法律精神。
此外,上交所還稱,其監管行為針對全市場而實施,與原告沒有直接利害關系,“上交所在應對處置光大證券異常交易事件中所采取的相關監管措施,包括實時監控預警、督促光大證券披露信息、跨市場監管等均是針對光大證券作出的。而原告所稱‘沒有對市場發出警示、沒有采取臨時停市措施、向市場通報系統運行正常’等措施,亦是著眼于維護全市場的整體秩序,所有的投資者因此處于相同的市場交易環境中,與原告或任何特定投資者均無直接利害關系。因此,上交所的監管行為與原告并無直接利害關系,根據《規定》,法院應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
中金所:只是期貨交易的一個組織者
法庭上,第三被告中金所認為,中金所既不是內幕交易的侵權主體,也不是期貨交易過程中的主體,它只是期貨交易的一個組織者。對于原告所遭受的損失,中金所稱沒有法律依據、也無因果關系對原告進行賠償,“在這一事件中,中金所充分履行了法定職責,不構成對原告任何誤導行為。對于原告所稱的中金所監管職責履行不當一說,中金所認為光大證券當時的交易并沒有構成大額、異常交易,確實符合套保套利1萬手之內。”
另外,中金所還表示,從橫向對比來看,光大證券的交易在所有客戶中也遠不是最大的,因此認為光大證券符合交易的相關規則,所以中金所也并沒有義務限制其之后的對沖交易。中金所據此表示,原告所稱的損失與中金所并無任何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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