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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德國學創新(9)持久繁榮源自健全人格法
【編者按】
澎湃新聞創刊不久,我們專題討論了德國社會市場經濟模式。這個工作得到了同濟大學德國研究中心鄭春榮教授的大力支持。
在“2015中德創新合作年”的框架下,同濟大學德國研究中心與澎湃新聞聯合推出這個新專題,探討不同的領域(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等)與德國創新能力的關聯,分析其對德國創新能力的影響及其機制。這是專題的第九篇。
在法學上,通常把創新歸益于知識產權法上的利益獨占,當然是有道理的;或者把創新歸功于公法上的權利自由,特別是公民在思想言論學術諸方面的憲法自由,當然也是有道理的;但若說創新的最根本的源泉——即發生論意義上的本源——則當歸諸于自然人的稟賦,即民法上的獨立人格和平等地位。創新無非是個人稟賦的自然發揮和充分展開;任何創新,若純粹基于私法上的激勵或公法上的要求,則可能造成稟賦的扭曲或傷害,也就沒有真正的創新。
作者僅以德國“人法”為例,論證以下主題:德國“人法”上的人格是德國創新的根本源泉。
一、題引
在法學上,通常把創新歸功于專利法上的利益激勵——當然是有道理的;或者歸功于憲法上的言論自由,即公民在表達和出版、藝術和科學、科研和教學上的憲法自由——當然也是有道理的;但是,若說創新的根源,則當歸諸人的個性或人格。創新無非是人格的充分展開。約翰?密爾說,正“像一棵樹,需要按照那使它成為活東西的內在力量的趨向生長和發展起來”。這一比喻,可謂人格與創新關系的第一原理——創新,就像人格種子結出的果實,就像個性之根開出的花朵。古人云:才者,末也,德者,本也,亦此之謂也。
本文將闡釋:健全而有效的人格法是德國創新得以持續繁榮的根本保障。
二、人格與創新
(一)人格
“人格”一詞,通常指人的德性。第一,相對于一塊石頭或一臺機器這樣的物體而言,人是有感覺、有感情的,并且他的感情是自由的,他可以成為奔放不羈的音樂家、舞蹈家或詩人。第二,相對于一頭黑猩猩或一只丹頂鶴之類的動物而言,人是自覺的,他有理性、有信仰,他的思想是自由的,他可以成為一位道德家去構建理想的社會,可以成為一位科學家去發現自然的奧妙,也可以成為心理學家去反觀自己的內心。雖然某些動物也有合作或建構的本能,但那完全是不同的,它們沒有自覺、沒有理想,正如英國哲學家羅素所指出的,螞蟻和蜜蜂不能創作偉大的藝術,不能做出科學的發現,也不會創立宣揚所有螞蟻都是姐妹的宗教。發明創造是人的“專利”,只有人能夠將自己的情感和理想灌注于對象,從而塑造對象或賦予其意義。第三,與奴隸不同,他不依附于任何人,他獨立自主、敢想敢干,他的行動是自由的,就像杜甫所贊的那匹馬——“所向無空闊……,萬里可橫行”——他自己就是自己的主人。第四,相對于他人而言,他是唯一的、有個性的,他有發展自己個性的自由。正是基于這種個性的獨立和自由,我們才必須并且也能夠提升自己,好好地展現屬于自己的一生,這就指向了德性。所以,第五,相對于品格平庸者而言,他是高尚的、“為他”的,他在社會關系中實現自我,就像郭明義所說的,“幫助別人,快樂自己”,他有奉獻的自由。可見,一個健全的人格,包括情感、良知、行動、個性、德性諸要素,就像滾雪球一樣,它們逐層包裹疊加起來,最后以德性或心靈的自由呈現出來。
德性或心靈自由,是源自個人本性的固定方向或天生偏好,它不依賴也拒絕外在的任何添加。就像德國哲學家費希特《對德意志民族的演講》所說的:對于沒有翅膀的人說“你飛吧!”這是白費力氣,他決不會因為你的鼓勵而飛離大地一步;但是如果你能做到,你就保護他精神的羽翼,鍛煉他個性的翅膀,而且無須勸誡,除了飛翔,他根本不可能再做其他事情。從教育學上說,個性是沒有優劣之分的,——所有教育和法律能為人格所做的工作,都基于此。德國法學家薩維尼說:“法服務于道德,但服務的方式并非執行道德的誡命,而是保障內在于所有個人意志中的道德力量的自由展開。”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法通過將個性人格轉化為法律人格,從而成為創新的根本保障。
(二)法律人格
法律人格建立在道德人格概念基礎上,但又有其特定的意義——它專指法律主體所具有的作為“人”的權利能力。黑格爾說:“人格一般包含著權利能力,并且構成抽象的從而是形式的法的概念……。所以法的命令是:‘成為一個人,并尊敬他人為人。’”《奧地利民法典》第16條規定:“任何人(Mensch)生來就因理性而獲得明確的天賦權利,故得作為法律上的人(Person)來對待。”權利能力是個性多元與法律平等的統一。
從內容看,法律人格是對道德人格的模仿,但又做了一些轉化和調整:首先,它將道德上的個性轉化為法律上的獨立性——即《德國民法典》第1條所謂的“法律能力”(Rechtsf?higkeit)——作為權利義務的獨立享有者和承擔者;同時法律人格又將人格事實轉化為人格權利,主要包括身體人格權(生命權、健康權、肖像權、住所權等)和精神人格權(姓名權、名譽權、隱私權等)。其次,它將君子或貴族人格降低為平民或市民人格,旨在確保和發掘每個人的人格力量;同時又將道德人格的倡導性的要求提高為法律人格的強制性要求,從而芟除那些危害創造的病態人格,例如——機械趨同人格、奴性服從人格、自私卑下人格。
從主體看,法律人格又是對道德人格概念的突破,法律人格是不以自然人為前提的:奴隸雖有自然人屬性,但卻沒有法律人格,他屬于法律上的動產;相反,社團、機構、財產、動物甚至神靈,雖不具有自然人的屬性,但卻可能被賦予法律人格。英格蘭人可以使馬或車這樣的“物”擁有“法人”似的責任能力;印度法則可以使“神靈”擁有“法人”似的權利能力,維拉曼特曾經舉例說:英國樞密院就曾受理了一個來自印度的“神靈”的上訴案件,因為這個“神靈”在印度法里傳統上是擁有財產的。《德國民法典》則正式將社團、基金會、國庫以及公法機構列為“法人”,就像自然人一樣,被賦予了法律人格。如果說“上帝造人”只是一個宗教上的假說,那么“人創造法人”卻是一個法律上的事實。
法人的人格,就像自然人的獨立個性一樣,體現于其獨立的能力和獨特的宗旨。《俄羅斯聯邦民法典》第49條規定:“法人能夠享有符合其設立文件所規定的活動宗旨的民事權利并承擔與此活動有關的義務。”法人創造力的根源在于它始終清楚什么才是以及如何才能實現自己的宗旨。《柏林大學章程》確定了大學的國家教育機構地位,但同時也賦予其“法人社團”的獨立資格以及基本宗旨——即“自由地追求知識”,但這種知識的追求卻不是因為國家利益,而是因為只有這樣才符合它自己的宗旨或人格。
由澄衷學堂編纂、初版于1901年的《澄衷蒙學堂字課圖說》一書,圖文并茂、精美絕倫,將兒童性靈的開發融入每一個詞條,被譽為“百年語文第一書”,無疑是一個創舉,其中飽含著編撰者劉樹屏先生的學人品格,同時也體現著澄衷學堂的辦學宗旨。《澄衷學堂章程》言:“訓蒙以開發性靈為第一義。……即或秉質不齊,亦宜循循善誘,不必過事束縛,以窒性靈。”從人格與創新的關系上說,《澄衷蒙學堂字課圖說》這一作品,不僅包含劉樹屏先生的個人人格,也包含著澄衷學堂的法人人格。
(三)創新
從效果上說,創新是一種突破,突破舊思想、舊制度、舊方法、舊技術、舊形式、舊形象,創造出相應的新成果、新作品;簡單的重復,就像希緒弗斯不斷搬上又滾下的石頭一樣,是對創新的否定,也是對人性的懲罰。
從本源上說,創新是主體對外在事物的生動反應,是個性之源流出的清澈甘泉,是人的自我存在、自我價值的實現。從這個意義上講,任何創作,只要有獨立的人格(包括其德性、個性、行動、良知、情感)注入其中,它就是獨一無二的,也就是一種創新。即便是純粹的欣賞活動,都可以是一種創新。用美國哲學家杜威的話說,只要他詩意地閱讀一首詩,那么一首新詩就被他創造出來了——“在每個個人運用他的個性時,他都具有一種觀察和感覺的方式,這種方式在與舊材料發生相互作用時便創造出某種新東西……。”
從這個意義上講,詩歌、演講、計算機程序,固然可以是創新,一局流露弈者個性的棋,同樣是一種創新;音樂、歌曲,舞蹈固然可以是創新,一聲嬰兒響亮的啼哭或清脆的歡笑,同樣是一種創新;學者的立法建議、律師的案件要旨,固然可以是創新,政府的一道法令、大學的一份《章程》,同樣可以是一種創新。每個人都各有不同天分或資質,或擅場于學界、商界、官場,或擅長于立言、立功、立德,一件文字、聲音、圖案之類的“立言”作品,固然可以是創新,一項動議、善行、義舉之類的“立德”作品,同樣可以是一種創新。顏回雖無文字傳世,但以孔門德行第一彪炳史冊,他的德行就是他的偉大作品。
一個人(包括法人)的作品,可以表達為具象、抽象的符號——從而成為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的保護對象;也可以表達為德行的形象——從而成為姓名權、“人格形象權”(Das Recht am pers?nlichkeitsbild)、名譽權的保護對象。一個自然人的道德形象與一個企業的商業形象,具有同樣的人格屬性和創造性潛質,它們都可以是“積善成德”的產物。日本企業家松下幸之助就以是人品與產品兩樣“作品”享譽世界的。有記者請他舉出比金錢更重的三項事物,松下的回答是:“生命;名譽;人的舉止風范。”三項全是人格。反過來,商業上的“傍名牌”行為,就像“假李逵”,不僅是市場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還是對知名企業或產品的良好人格形象的侵犯;同時,在另一方面,“傍名牌”行為,恰恰反映的是侵權者自己在人格、個性或創新精神上的缺失。
從過程上說,創新是個性因素與外在對象的相互作用,就像牛乳變成凝乳一樣,是個性與對象之間的“化學反應”:先將人的熱情與理念、經驗與知識、詩性與理性,稟賦與理想注入對象,然后通過對象的反應造就出或賦予其新的性質。格拉斯(高爾斯華綏小說《品質》中的皮鞋匠)將一塊皮革造就成一雙皮靴,就是這樣的過程。他制作的每一雙靴子都是根據每一雙腳的“要點”而進行的創造;他將自己的全部熱情灌注到客人訂制的每雙皮靴中,好像要把“靴子的本質縫到靴里去”。他的作品——陳列在櫥窗里的那雙褐色長筒馬靴“閃著怪異的黑而亮的光輝,雖然是簇新的,看來好像已經穿過一百年了。只有親眼看過靴子靈魂的人才能做出那樣的靴子……。”他以他的生命踐行了路德的要求:“鞋和靴是你的職業的作品。你的生命只有通過它們才具有意義,決不要企圖超越這個已經為你確定的目標。”
格拉斯的那雙“褐色長筒馬靴”,以及弈者的一招妙棋、孩子一句無忌的童言,讀者的一絲會心的微笑,官方的一道法令、某人的一項善行義舉……,它們或許未被納入著作、專利、商標法的保護范圍,但對于它們的作者而言,同樣是人格的流露,也完全可以是一種創造或創新。
(四)人格與創新
撇開那些外部條件和直接原因不談,從根本上說,創新是人格的對象化過程。人格的核心是個性的獨立和心靈的自由。費希特曾深刻地指出,所有那些在生活中富于創造精神和能生產新東西的人,都是具有“本原精神的人”。而這種“本原精神”,我理解就是人格,就是個性的獨立和心靈的自由。具有這種“本原精神的人”,無論是自然人,還是“法人”,也無論是一個社團或城市,還是一個民族或國家,唯其有人格,才可能成為一個“富于創造精神和能生產新東西的人”。
身體活動空間上的禁錮或局限,顯然會限制創造力的發揮:或限于閉門造車而不能躬行實踐,或限于文獻注釋而不能田野考察,或限于詩性想象、邏輯思辨而不能實證實驗。但只要他的個性是獨立的、心靈是自由的,他就會有所創新。康德不出校門構建起了“理性批判”的大廈;弗雷澤坐在圖書館里完成了人類學的“田野考察”;西伯在監獄創作了《周易》,陀思妥耶夫斯基在牢房創作了《死屋手記》。
思想或行為上的禁錮或禁區,自然也會限制創造力的發揮:或缺乏恢弘磅礴的氣度,或缺乏精致生活的氣息,但只要其個性在給定的范圍內是獨立的、自由的,就仍會有所創新。在有的國家,臥室的窗簾可能是單調統一的,但不乏其個性在概念天國中的發揮;在另一國家,學校的教材可能是單一僵化的,但不乏其個性在生活細節上的鉆研。政治思想上禁錮,那就在聲色美食上大做文章;商業航海上禁錮,那就在魚蟲古玩上大放異彩。就像布克哈特說的,“政治上的軟弱無力并不阻礙私生活的不同旨趣和不同表現的生氣勃勃和豐富多彩。”即便被指責為“淫巧末技”,但仍不失為創新。
但一個失去了個性或喪失了心靈自由的人,即使基于外在的誘惑、激勵、強制,能夠有所創新,但那也往往是因為這種外在的力量正好符合了他的內在傾向,但如果不幸——正如經常發生的那樣——它未能符合甚至是正好違背了他的本性,則該項所謂的“創新”,也就很難具有高貴的品質,或者根本就不能算一項創新,就像龔自珍《病梅館記》中的那些梅花,為符合文人畫士的孤僻嗜好,個個喪失了自性和生氣。創新無非是個性的充分展開,就像費希特所說的:“你的內部實際上是什么,你的眼睛在外部就看到什么,你絕不可能看到某種別的東西。如果你有另外的看法,你就首先必須成為另外的人。”創新的關鍵是個性在對象上的忘我灌注,是發自內心的愿望,沒有愛好,沒有熱情,沒有源自本性的傾向,是很難有所發明有所創造的。據說,阿基米德在羅馬士兵闖入殺他時還專注于自己的計算,而愛因斯坦則常常夢到自己騎著一束光在宇宙飛行。
三、德國人格法的歷史淵源
法律能夠服務于創新的,最根本的,就是對這種源自個性或心靈自由的人格的培養和保護。在很大程度上,德國創新的持續繁榮正是得益于其健全而有效的人格法。
(一)市民精神——德國人格法的基本內容
中世紀的獨立城市將德國的封建農奴轉化成具有市民精神的市民。中世紀德國的城市,是Stadt,Markt,Bürger三者的統一。首先,“Stadt”(城市)與英文“town”(原指圍欄內的農場)不同:它是指討價還價的地點或集市。其次,“Markt”(市場)與意大利的“piazza”(公共活動廣場)也不同:在“Markt”上,人們的注意力不是被引向某個中心,而是被引向周圍的攤位或店鋪。其三,“Bürger”與羅馬法上的“civis”(參與統治管理之人)也不同:它是自由的居民。塞繆爾??????E??????芬納說:中世紀“城鎮的共同名稱是‘村鎮’(bourg),‘自治城鎮’(burgh)或‘市、城’(burg),這里的居民被稱為‘伯吉斯’(burgenses),他們是‘有產者階層’……。從一開始,這些‘有產者’就具有約翰?洛克所說的作為‘個人’所必須具有的先決條件:他是自己的主人;他是其全部所有(生命、自由和財產)的主人。”亨利?皮雷納也說:“德意志的諺語說:‘城市的空氣使人自由’(Die Stadtluft macht frei),這條真理適合于所有的地方。……每個在城墻內住滿一年零一天的農奴,就確定無疑地享有了自由。時效取消了他的領主對他本人和他的財產所擁有的一切權利。”市民精神的核心是獨立以及建立在獨立基礎上的自由合作(自由契約)。市民之間的關系是同伴而非主仆,是競爭而非服從。用康德的話說,“猶如森林里的樹木,正是由于每一株都力求攫取別的樹木的空氣和陽光,于是就迫使得彼此雙方都要超越對方去尋求,并獲得美麗挺直的姿態……。”從城市或市場中所發展起來的這種獨立、自由、合作、競爭的市民精神,極大地煥發了個人和法人(包括行會和城市本身)兩個方面的創造熱情。中世紀的獨立城市,一方面為每個個人提供一個自由創造的平臺,另一方面它又促進社會各個方面的積極合作,但又不把城市國家的枷鎖強加于個人(這一特點在后來的《柏林大學章程》中仍然可以清楚地看到),這就使其創造力在兩個方面顯現出巨大成就:一是在個人才能領域,例如繪畫、雕塑以及五金、紡織、皮革等手工作品的精湛技藝;另一是公共生活領域,例如教堂等公共建筑的輝煌氣度。這種市民人格,經過幾百年的積累,終于從1807年的《普魯士改革敕令》開始,向國民人格邁出關鍵的一步。普魯士王腓特烈?威廉在該《敕令》中說:“朕理應掃除迄今阻止個人獲得其所能達到之繁榮景況的每一項障礙。……從1810年圣馬丁節起在朕全部領土范圍之內之一切農奴制度均應停止。” 1894年威廉二世在哈雷大學建校兩百周年的致辭中也說:“永遠不要忘記,這所大學首先清楚地認識到了大學教學與自由研究之間的根本聯系……,”而這正是大學的現代特征。就這樣,就像國民模仿市民一樣,法人(包括大學甚至國家)也通過模仿城市,從而與它們一起獲得了市民精神。
正如拉德布魯赫所說的,市民思想是《德國民法典》的基本精神。而1900年《德國民法典》(Das Deutsche Bürgerliche Gesetzbuch)的“民”,正是塞繆爾??????E??????芬納所提到的“Burger”。
(二)人格面具——德國人格法的基本形式
如果說中世紀獨立城市的市民人格為德國人格法提供了基本內容,那么羅馬法的復興,特別是其人格制度則為德國人格法提供了基本形式。
第一,羅馬法曾建立起一個人格“面具”的結構體系。與古代印度法直接將人格固定為婆羅門、剎帝利、吠舍、首陀羅不同,羅馬法人格結構的特點在其活動性與疊加性。一個人的人格可以由三張“面具”——即自由、市民、家族——加以區分。就像戲劇面具標示角色一樣,任何人都可通過人格“面具”清楚地看到自己或他人的人格身份。相對于裸著臉、不戴任何“面具”的奴隸而言,如果你戴著一張“自由”面具,你就是自由人,盡管你不是羅馬市民、也不是家族的家長,但你起碼不是奴隸;如果你能再加一張“市民”面具,那你就是一個羅馬市民(civis與中世紀的bürger不同)了,盡管你尚不具備家長身份,但畢竟是進了一級,兩張面具摞在一起,你比僅戴著一張“自由”面具的人要高貴,你不僅是自由人還享有異邦人所不享有的市民特權;如果你有幸再加一張“家族”面具,三張面具疊加,那就圓滿了,你就是家族里的家長,是你家族的“國王”了。反過來,某位人格健全的家長,由于某種法定事由,若是被揭掉“家族”的面具,這叫“人格小減等”,他就變成了市民;若是從中間被揭掉“市民”面具,這叫“人格中減等”,他就只剩下自由人身份了;若是被直接從底部掀掉了“自由”面具,這叫“人格大減等”,他就淪為了奴隸。
第二,羅馬法為法律人格劃定了一條最低標準——自由(“自由”雖是最底層的一張面具,卻又是最根本的一張)。優士丁尼《法學階梯》I.1,3,1.說:“自由——人們也被據之稱為自由人——確實是每個人做他喜歡做的……事情的自然能力。”這種自然“能力”(Facultas),不僅是指“做……事情”的自然能力——即其行為在外在可能性上的廣度(這種“廣度”會因年齡、心智、性別等自然因素而有不同的法律效果);特別是,它還指“做他喜歡做的……事情”的自然能力——即來自其個性的內在的資質或傾向(而這種“傾向”的最大特點就是個性差異,法律不因年齡、心智、性別等的不同而對其有不同的對待,每個獨立個體的自然稟賦,包括其生命、健康、個性、志趣都是平等的)。不難發現,這一自然“能力”(Facultas)蘊含著“行動的自由”與“獨立的自由”的區分,前者是效果,后者是前提——而這正是德國法上行為能力(Handlungsf?higkeit)與權利能力(Rechtsf?higkeit)區分的概念源頭。
在這一概念基礎上,德國人格法建立了自己的框架:一方面,它將羅馬法上的三張面具換成了兩張——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它們具有同樣的活動和疊加性的效果:沒有或失去了行為能力并不意味著沒有權利能力,但喪失權利能力也就同時失去行為能力——“權利能力”正是底層的那張“面具”。另一方面,在中世紀市民精神的陶冶下,它取銷了羅馬法上那種“市民”(civis)和“家族”特權所帶來的人格差異。《德國民法典》第1條規定:“人的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 可見,這種權利能力直接指向人的本身,它基于生命,僅與人的純粹存在有關,而與年齡、性別、心智以及任何文化因素無關,即便是不可能有任何智力發育的嬰兒,也具有同等的權利能力,也同樣具有《德國基本法》第1條規定的作為“人的尊嚴”。“權利能力”概念的重大意義在于,它是個性多元與地位平等的統一,——雖然每個人從出生開始就是個性不同的,但他們在法律上卻是一律平等的。德國人格法明確地將法律人格的基礎從行為能力轉移到權利能力,極大地釋放了每個人的創造力。
(三)詩性——德國人格法的活性機制
如果說道德與風俗通過人們的行為表現出來,法律則主要通過語言來表現。薩維尼就曾指出,一個民族的法律與它的語言、行為方式一樣,帶有鮮明的民族個性,是一個獨特民族固有的不可分割的稟賦和取向“向我們展現出一幅特立獨行的景貌。”德意志民族是具有鮮明個性的民族——按古代高地德語,Deutsch可解釋為dem Volk eigen,即“民族特有的”意思。
關于德意志的民族個性,朱爾?米什萊強調其思維上的詩性——“德國,只不過是童稚、詩和形而上學。”而費希特則強調其語言上的原初性或活性,他說:“德意志人說的是一種最初的由天然力量迸發出來的時候起就一直活生生的語言,其余日耳曼部族說的則是一種只在表面有活力,在根部卻僵死的語言。”
德意志民族在思維和語言上的這種詩性特征,在其人格法的發展上,自然會體現出來。一方面,德國人格法是市民人格精神的活潑潑的表達,最典型的就是,它取銷了羅馬法奴隸制“特權”所帶來的人格差異,適應自由資本主義時代的需要,代之以平等的“權利能力”;另一方面,語言或概念的邊界在詩性思維中得到生動地收放。就像費希特指出的,語言和詩,是將發端于個人生活的思想引入公共生活的最佳手段。就德國人格法而言,即有公民對市民的模仿,又有國家或政府對社團法人的模仿,個人生活中的市民和法人概念,被引入公共生活領域之后,形成全新的公民和公法人概念。其實,費希特所謂的這種詩性的跳躍是雙向互動的,從《德國民法典》第1條“民法人格”到《德國基本法》第1條“憲法人格”的提升,這是從私法到公法的跳躍,而在親子關系法中,從“父母權力”到“父母照顧”的改變,則包含著從公法到私法跳躍后的一種回跳。可見,一方面,是“名”對于“實”所始終保有的那種鮮活的反應,另一方面,又是“名”在不同界域之間的那種修辭性借用。通過這種詩性的言說,德國人格法獲得了一種活性發展機制:即生長性與建構性相統一的詩性互動,而德國人格法體系正是這種活性機制中發展起來的,從這個意義上講,德國人格法本身就是一件德意志民族個性的作品。
四、德國人格法的體系
德國法學家歐根?烏爾默曾對著作權法做過一個比喻——它有財產利益和人格利益的“樹根”,它有作為統一權利的著作權的“樹干”,它還有發表權、復制權、展覽權等具體權利的“樹枝”。——比喻形象而貼切,但這棵“樹”似乎還可以更大一些,不僅是著作權法,就整個人格法而言,都像是一棵大樹。
現代德國人格法的這棵大樹,在1900年《德國民法典》之后,開始生根發芽、破土而出、茁壯成長。首先,《德國民法典》第1條“權利能力”以及第21、22條的法人“權利能力”條款,為其扎下了法律人格的根基;而《德國民法典》第7條、第12條以及第823條,則是這一根基上發出的住所權、姓名權以及其他基本人格權利保護的“苗芽”。然后,這一法律人格之根,通過1919年《魏瑪憲法》和1949年《德國基本法》得到進一步充實:《魏瑪憲法》第148條規定:“各學校應致力于道德教化……能造就人格及發展職業才能。”而《德國基本法》第1條第1款“人格尊嚴”、第2條第1款“個性自由發展”以及第5條“言論自由”條款,則是將民法人格上升為憲法人格。再然后,在這一強壯根系的基礎上,生長出兩枝主干:一枝是人格的保護,另一枝是人格的培養。
在人格保護一枝,生長起了德國的人格權利體系。主要方式有二:第一,是通過立法者的單行立法。例如《藝術品著作權法》第22條關于肖像權的規定;再如1964年《著作權法》第12條對發表權的規定等。第二,是通過司法者的判例或解釋。例如1973年德國最高民法院在“伊朗王妃案”中對隱私權的保護;再如司法上將倫理人格納入《德國民法典》第826條的“善良風俗”加以保護等。通過這些方式,最終形成了包括身體和精神兩個方面的德國人格權體系。這些具體的人格權利,無論生命權、健康權、住所權、肖像權,還是姓名權、名譽權、隱私權、著作權、商號商標權,歸根到底都是對“關于個性的權利”的保護。最終,自然人和法人的個性和創造力,在這一“人格權利”機制中,得到全面的保護。
在人格培養的一枝上,生長起來的則是德國人格教育法律體系。主要枝干又有二:第一,在家庭教育法方面,一切以孩子的個性發展為依歸。特別是1979年通過的《重新調整父母對孩子照顧法》,將未成年子女從“親權”權力下解放出來,它放棄了早期的“親權”(elterliche Gewalt),而代之以“父母照顧”(elterliche Sorge)的概念。修改后的《德國民法典》第1626條第2款規定:“在撫養和教育時,父母考慮子女不斷增長的能力和子女對獨立地、有責任感地實施行為之不斷增長的需要。”其第1631a條規定:“(1)在教育和職業事務中,父母尤其考慮子女的才能和愛好……。(2)如果父母顯然沒有考慮子女的才能和愛好并因此而有理由擔憂子女的發展將受到持續的和嚴重的損害,則由監護法院裁判。該法院可以取代父母或父母一方的必需的聲明。”這就是說,未成年人在父母面前具有獨立的人格,父母只是子女的照看者而非占有者,更非統治者;反過來說,子女不是父母的私產,而其獨立的自己。第二,在學校教育法方面,一切以學生的個性發展為宗旨。德國教育家洪堡曾說:不應該把人看成是裝配在社會機器上的隨時可以由他人替換的零件。“人的真正目的……在于和諧地將自己的力量發展成一個完整且具有一致性的整體。”這種人格教育(Bildung)思想,在德國教育法以及學校章程中都有明確的體現。正是在這種“人格培養”體系中,每個德國人(特別是未成年人)的天性和特長,得以被具體的發現、尊重和弘揚。
五、結論
1、創新,不僅是專利成果,還包括多種多樣的人格對象化過程。一項創新,不僅像表面上看到的那樣,是掛在物質利益“枝杈”上的果實,從根本上說,它是個性之“根”的升華。
2、創新的主體,不僅有自然人(成年人和未成年人),還包括法人(營利性法人和非營利性法人)。獨立的權利能力,是法律人格的靈魂,所有的個性化的“升華”或創新,都源于此;所有法律所能保護的自由或利益——無論是物權、契約自由,還是言論、行為自由,也無論財產利益,還是人格利益——都基于此。
3、人格法體系的形成,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一個生長和建構的歷史過程;德國創新的持續繁榮,在很大程度上,歸根于其健全而有效的人格法體系。
(作者系同濟大學德國研究中心兼職研究員、法學院教授、博導。原題:“人格與創新——德國人格法的視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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