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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一全職太太離婚后獲五萬元“經濟幫助費”
新安晚報·安徽網·大皖新聞3月17日消息,近日,肥東縣人民法院應用《民法典》審理一起魏某(男)訴譚某離婚糾紛案件,被告譚某婚后一直在家操持家務、照顧子女,未參加工作,后魏某起訴離婚,譚某要求男方給付經濟幫助獲法院支持,酌定魏某給付譚某一次性經濟幫助費50000元。
丈夫起訴離婚,法院判決支付5萬元經濟幫助費
據了解,1987年,原告魏某與被告譚某舉行婚禮,2007年7月20日補辦結婚登記。雙方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現均已獨立生活。
近年來,夫妻雙方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執,自2013年6月起分居生活。2020年3月,魏某訴至肥東法院要求離婚,后被判決駁回訴訟請求。2021年1月,魏某再次訴至該院要求離婚。
被告譚某同意離婚,但要求將雙方在肥東縣店埠鎮某房屋主房三間上下、平頂房四間進行平均分割,原告另外給予被告20萬元經濟幫助費。
肥東法院經審理,依法作出判決,準予原告魏某與被告譚某離婚。原告魏某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給付被告譚某一次性經濟幫助費50000元。
全職太太操持家庭無收入,離婚后生活較為困難
承辦法官解釋了該案判決緣由,原、被告于1987年舉行婚禮后生育一子一女,并在舉行婚禮后20年補領了結婚登記足見雙方有感情基礎。但近些年雙方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執,相互猜疑、相互指責,使本有的夫妻感情消耗殆盡。自2013年6月起,魏某即以工作需要為由與譚某分居生活,2020年3月又訴至法院要求離婚,可見魏某沒有與譚某繼續生活的意愿。
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均沒有為挽救婚姻做出努力,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現魏某再次起訴要求離婚,譚某表示同意,可以認定雙方夫妻感情已經破裂,故法院對魏某要求離婚的訴請予以支持。
譚某辯稱位于肥東縣店埠鎮半店居委會魏南組有主房三間上下、平頂房四間系夫妻共同財產但未能舉證證明,且從雙方陳述可知上述房產沒有辦理產權登記,房屋土地使用權登記在魏某母親名下,該處房產權屬不明且有爭議,譚某要求分割,不予支持。
婚后譚某一直在家操持家務、照顧子女,未參加工作;魏某從事建筑工作,有較為穩定和豐厚的收入;離婚后譚某沒有固定住所及穩定收入,生活較為困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條關于“離婚時,如果一方生活困難,有負擔能力的另一方應當給予適當幫助。”的規定,譚某要求魏某給予經濟幫助的請求,法院予以支持。
綜合考慮雙方的財產狀況、經濟條件、謀生能力、譚某的生活困難程度、魏某的負擔能力等因素,結合當地的一般生活水準,法院酌定魏某給付譚某一次性經濟幫助費50000元。綜上,作出上述裁判。
《民法典》明確規定三大離婚救濟制度
現代家庭中,相比男性,女性承擔的家庭事務相對更多一些。針對部分全職太太在離婚時,如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有哪些離婚救濟途徑,《民法典》予以了明確的規定。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明確規定了我國三大離婚救濟制度:離婚家務勞動補償制度、離婚經濟幫助和離婚損害賠償制度。(1)《民法典》第1088條規定:“夫妻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負擔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給予補償。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該條是對家務勞動價值予以認可的規定,為承擔較多家庭義務勞動者獲得經濟補償提供明確的法律依據,將離婚家務補償范圍擴大到法定財產制和約定財產制同樣適用,同時貫徹了私人事務領域的意思自治原則。(2)《民法典》第1090條規定“離婚時,如果一方生活困難,有負擔能力的另一方應當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該條是對離婚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有分擔能力情況下應該給予適當的一次性經濟幫助。其核心是“保障”,無關離婚方式、無關夫妻財產制度、無關對無過錯方的照顧或對過錯方的懲罰,也無關對承擔更多家庭義務一方的補償,只要符合離婚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有負擔能力的條件,人民法院應判決給予離婚經濟幫助。(3)《民法典》第109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損害賠償:(一)重婚;(二)與他人同居;(三)實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五)有其他重大過錯。”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侵權責任在婚姻法領域的延伸體現,是對因夫妻一方主觀上的重大過錯致使婚姻關系破裂,過錯方對無過錯方的損失予以賠償的一種離婚救濟制度。
三種離婚救濟制度的異同點:離婚家務勞動補償的立法目的是彌補對方損失的輔助性財產手段,是對另一方從事家務勞動價值的尊重與認可。離婚經濟幫助的立法目的是保障離婚自由,消除女方后顧之憂。離婚損害賠償的立法目的是明辨是非、填補損害、制裁過錯。在審判實踐中,離婚家務勞動補償和離婚經濟幫助其適用對象不同,二者不可并用只可選擇其一;離婚損害賠償與離婚家務勞動補償或離婚經濟幫助可以同時并用。
(原題為《肥東一全職太太離婚后 獲五萬元“經濟幫助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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