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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新規:違反監督管理規定情節明顯較輕的,不應撤銷假釋
最高法新規再次明確暫予監外執行決定前應征求檢察院意見,并進一步區分緩刑、假釋的撤銷條件。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新刑訴法解釋》)的有關情況。
澎湃新聞注意到,2018年10月26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通過《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自2018年10月26日起施行。這是繼1996年和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后,對中國特色刑事訴訟制度的又一次重要的改革與完善。
前述《解釋》共計27章、655條,對刑事審判程序的有關問題作了系統規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暫予監外執行決定前應征求檢察院意見
澎湃新聞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國家衛生計生委暫予監外執行規定》(司發通〔2014〕112號)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人民法院在作出暫予監外執行決定前,應當征求人民檢察院的意見。”
《解釋》起草組透露,在討論中,對將征求人民檢察院意見作為人民法院作出暫予監外執行決定的前置程序的規定存在不同認識:一、有意見提出,人民法院依據被告人的身體狀況進行司法鑒定,并據實作出監外執行決定,檢察院并不具體參與該過程。因此,決定作出后抄送檢察機關,由其進行事后監督即可。二、也有意見認為保留事前監督有合理之處,理由是:1、相關規定并非新增規定,只是沿用;如果不予沿用,反而有規避人民法院應盡義務之嫌。2、從立法意圖上看,規定人民法院作出監外執行決定前要征求人民檢察院的意見,最根本的目的還是規范司法決策的公正性、嚴肅性,加強對于監外執行決定的監督,預防可能存在的司法腐敗,防止被告人通過監外執行的方式規避法律的制裁。
“以此來看,人民法院在作出監外執行決定前要以征求人民檢察院的意見作為前置條件是無可厚非的。”經起草組研究,采納后一種意見,《解釋》第五百一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在作出暫予監外執行決定前,應當征求人民檢察院的意見。”
此外,在征求意見過程中,還有意見提出,實踐中有的地方對作出暫予監外執行決定程序不明,建議明確須經合議庭進行審查。
起草組表示,經研究認為,是否需要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宜區分情況作出處理,不應一概而論。有的案件系獨任審判,判處有期徒刑,在交付執行前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似不具有可操作性。
區分緩刑、假釋撤銷的不同條件
值得一提的是,在關于撤銷緩刑、假釋的情形上,《解釋》也進行了區分規制。
根據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關于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或者違反人民法院判決中的禁止令,情節嚴重的,應當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
與此同時,第八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關于假釋的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尚未構成新的犯罪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撤銷假釋,收監執行未執行完畢的刑罰。”
“可見,緩刑罪犯和假釋罪犯違反監督管理規定,撤銷緩刑、假釋的條件明顯不同。”起草組表示,為了準確反映法律規定,《解釋》第五百四十三條對《2012年解釋》第四百五十八條第一款作出調整,區分緩刑、假釋分別規定了撤銷的不同條件,規定:“人民法院收到社區矯正機構的撤銷緩刑建議書后,經審查,確認罪犯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作出撤銷緩刑的裁定:(一)違反禁止令,情節嚴重的;(二)無正當理由不按規定時間報到或者接受社區矯正期間脫離監管,超過一個月的;(三)因違反監督管理規定受到治安管理處罰,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執行機關二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收到社區矯正機構的撤銷假釋建議書后,經審查,確認罪犯在假釋考驗期限內具有前款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情形之一,或者有其他違反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尚未構成新的犯罪的,應當作出撤銷假釋的裁定。”
起草組提醒,刑法雖然沒有將“情節嚴重”規定為撤銷假釋的條件,但并不意味著只要在假釋考驗期限內有違反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不問情節輕重,一律撤銷假釋,仍應當根據具體情況綜合考量,對于情節明顯較輕的不應撤銷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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