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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購究竟如何認定是否存在合同?
去年夏天,《民法典》C位出道,中國自此進入《民法典》時代!相信大家都聽過對《民法典》這樣的評價——“社會生活的百科全書、企業經營的基本規則”,這究竟如何理解呢?《民法典》出臺究竟意味著什么?
今天,筆者將帶著這個問題,跟大家一起把跟每個人生活密切相關的合同相關的內容進行分享,以期讓大家能相對簡單的體會出“社會生活的百科全書、企業經營的基本規則”的法典意義。
筆者認為,《民法典》的出臺,最直觀的意義在于,它的出臺讓其他九部法律徹底廢止,正所謂“法典一出,九法廢止”。怎么理解呢,即,《民法典》出臺后,之前的九部大法——婚姻法、繼承法、民法通則、收養法、擔保法、合同法、物權法、侵權責任法 、民法總則徹底失效!再直白些說,之后,但凡涉及跟合同有關的法律規定,再也不會出現根據《合同法》的規定之類的內容,都會變成根據《民法典》第多少條之規定的來處理。
那么,民法典里面有什么?民法典由7編組成,共計1260個條文,其中,第三編為合同編,一共29章,526條。接下來,筆者將結合本所實際辦案經驗,以及目前學界的相關分享,將提煉出的跟《合同編》有關的內容整理出幾點亮點,跟大家分享。
亮點一:完善電子合同的訂立、交付的特別規則
互聯網時代,電子合同的訂立越發的普遍。比如,網購究竟如何認定是否存在合同,究竟何時意味著賣家的交貨義務完成?是按照放入快遞+發送取件碼視為交付呢?還是收貨人使用取件碼視為交付完成呢?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條、《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二條都對該上述問題提供了明確的解決依據。比如,根據《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二條之規定:“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訂立的電子合同的標的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遞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貨人的簽收時間為交付時間。電子合同的標的為提供服務的,生成的電子憑證或者實物憑證中載明的時間為提供服務時間;前述憑證沒有載明時間或者載明時間與實際提供服務時間不一致的,以實際提供服務的時間為準。電子合同的標的物為采用在線傳輸方式交付的,合同標的物進入對方當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統且能夠檢索識別的時間為交付時間”可知,通過對不同標的,對交付時間予以明確界定。
亮點二:明確預約合同及違約責任
預約合同是否為獨立合同?是締約過失責任?還是獨立的違約責任?違約責任如何承擔?是否能要求繼續履行合同,要求賠償損失?根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當事人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合同的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等,構成預約合同”可知,明確了預約合同的性質,非本約的一個階段,而是一個獨立的階段。而對預約合同的違反,也是需要按照《民法典》規定承擔違約責任的。比如,在訂立預約時當事人可能會對本約的部分內容進行磋商,所達成的一致意見稱為已決條款,未進行磋商的部分稱為未決條款。對于未決條款,雙方應本于訂立本約合同的目的誠信進行磋商,若一方惡意對未決條款進行磋商導致本約不能訂立的,則構成違約。
亮點三:明確未有效提示或說明的格式條款可不成為合同內容
根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之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如何理解不成為合同的內容?即,不成為合同內容,意味著對合同雙方均無約束力。換言之,我們總算可以對商家的霸王條款”說“不”!對于“禁止自帶酒水”“特價、促銷商品概不退換”民法典完善了格式條款制度。
亮點四:創設選擇之債的選擇規則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五條規定:“債務標的有多項而債務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項的,債務人享有選擇權;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另有交易習慣的除外。享有選擇權的當事人在約定期限內或者履行期限屆滿未作選擇,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選擇的,選擇權轉移至對方”。
該上述規定是對選擇之債最明確的規定,將選擇之債的最核心的“選擇權的歸屬“予以正式明確。即,除法律另有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另有交易習慣外,債務人享有選擇權,但若享有選擇權的當事人在約定期限內或者履行期限屆滿未作選擇,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選擇的,選擇權轉移至對方。
如何行使選擇權呢?第一,應通知對方,選擇的效果自通知到到對方時發生效力。換言之,選擇之債因選擇權的行使而被特定,選擇之債也就變為單純之債。第二,在無特殊約定的情況下,擁有選擇權一方,至少擁有兩次機會來行使選擇權。
亮點五:修訂合同的情勢變更規則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條:“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礎條件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的,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可以與對方重新協商;在合理期限內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公平原則變更或者解除合同”,這是對情勢變更原則最直接的規定。
該規定一出臺,將其與不可抗力的關系進行了徹底的區分和明確。如何理解呢?尤其是對“疫情”的認定。相信該規定出臺后,不會再出現“疫情”究竟是不可抗力,還是情勢變更的疑問了。那么,究竟如何啟動情勢變更程序呢?
筆者認為,主張適用情勢變更制度的前置程序是先履行再交涉義務,再交涉無果的情況下,要求裁決變更或解除合同 。
亮點六:明確(非金錢債務)違約方的合同解除權
一般情況下,合同法定解除權應當由非違約方享有,這樣有利于貫徹合同嚴守原則,減少道德風險,符合合同解除的性質,也有利于防止違約方從合同解除中獲利。但,如果出現合同僵局,非違約方拒絕解除合同的,違約方是否能被允許違約方解除合同?對此,《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對此進行了明確,即在出現合同履行困境的情況下,違約方可以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的請求,在此種情形下,筆者認為,該規定從目前看來對于打破解除的僵局是有裨益的,但由于為違約方提供了解除合同的請求權基礎,仍然需要通過司法實踐來驗證。
以上,僅是對《合同編》通則幾個較大變動的內容跟大家分享。需說明的是,《合同編》新增、修改的內容并非上面幾個方面,還有很多跟《合同法》相比,存在很多變化的內容。今日,筆者先行將《合同編》通則幾個模塊,跟大家簡單分享,后續將陸續對《合同編》通則、典型合同的內容,結合實踐中最新的案例展開進行分享。比如,如何認定保理合同?保證合同究竟發生了如何翻天覆地的變化?抵押財產為什么會說獲得了自由。。。。。。期待后續的分享,讓大家更深刻體會到“社會生活的百科全書、企業經營的基本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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